全球今日報丨證監會、央行聯合發布《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監管暫行規定》
2月17日,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監管暫行規定》。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定義及評估條件、標準、程序,有效識別重要貨幣市場基金;二是明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特別監管要求,增強基金管理人及產品抗風險能力;三是明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風險防控和處置機制。
(資料圖)
原文如下:
中國證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監管暫行規定》
近日,為強化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監管,證監會聯合中國人民銀行共同發布《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監管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
前期,證監會已就《暫行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了意見,市場各方對規定提出的監管思路和規則要求表示認同和支持。證監會認真研究了市場反饋的意見建議,多數予以吸收采納。
《暫行規定》共五章二十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定義及評估條件、標準、程序,有效識別重要貨幣市場基金;二是明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特別監管要求,增強基金管理人及產品抗風險能力;三是明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風險防控和處置機制。
下一步,證監會將指導各行業機構認真落實《暫行規定》,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持續做好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產品的日常監管和風險監測工作,切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促進相關產品平穩健康發展。
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監管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貨幣市場基金監管,有效防控風險,保護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貨幣市場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要貨幣市場基金是指因基金資產規模較大或者投資者人數較多、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金融產品關聯性較強,如發生重大風險,可能對資本市場和金融體系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貨幣市場基金。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本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實施監督管理。
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等主體除遵守法律法規關于基金的一般性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更為審慎的特別監管要求和風險處置要求。
第二章 評估與確認
第四條 貨幣市場基金滿足下列任一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主動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基金資產凈值連續 20 個交易日超過 2000 億元;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連續 20 個交易日超過 5000 萬個;
(三)中國證監會認定的符合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特征的其他條件。計算前款所述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指標時,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同一基金銷售機構銷售的不同貨幣市場基金應當予以合并計算,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管理人上報的貨幣市場基金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標:
(一)基金資產凈值。包括基金資產凈值近期變化趨勢及潛在上漲幅度等;
(二)關聯度。包括基金杠桿比例和杠桿規模,同業業務投資余額等;
(三)可替代性。包括基金持有證券占對應市場規模的比例,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前十大基金份額持有人及持有份額占比等;
(四)復雜性。包括基金組合資產變現期限與投資者贖回期限的比值,流動性受限資產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組合資產潛在估值損失等。
中國證監會根據評估結果及相關輔助信息,確定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名單并按規定公示。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銷售機構等主體應當在公示后 3 個月內調整完畢。
對于已連續 3 個月不滿足第四條規定條件的重要貨幣市場基金,中國證監會可以將其移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名單。
第三章 特別監管要求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全面審慎評估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對投資者、資本市場和金融體系的影響,遵循長期穩健的經營和投資理念,確保自身投資研究、人員配備、系統運營、客戶服務、風險管理與危機應對等方面的能力水平與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管理規模相匹配,不得盲目擴張基金規模。
基金管理人應當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配置專門的投資、研究、交易、風控、合規、運營、稽核等崗位人員,相關崗位人員應當具有 3 年以上相關崗位從業經歷,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基金經理不得少于 2 人。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等相關人員的考核評價、薪酬激勵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與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規模相掛鉤。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針對性建立健全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風險管理體系,設置更為嚴格審慎的風險控制要求,提高壓力測試頻次。
基金托管人應當切實履行受托職責,審慎從嚴監督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建立兩處以上應用級災備系統。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完善投資管理機制,全面加強內部信用評級管理,投資標的和相關決策應當有及時、充分的研究支持。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投資運作指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市值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 5%;
(二)投資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資格的同一商業銀行發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不得超過 15%;
(三)持有債券、資產支持證券、銀行存款、同業存單等金融工具的內部信用評級,以及債券逆回購交易的交易對手的內部信用評級應當為較高級;
(四)涉及私募資管產品的債券逆回購交易余額合計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 10%,相關質押券等擔保品計入第(一)項規定的比例且其內部信用評級應當為較高級;其中,涉及同一私募資管產品的債券逆回購交易余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 1%;
(五)投資組合中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 5 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低于 20%;
(六)主動投資于流動性受限資產的規模合計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 5%,投資于有存款期限的銀行存款(含協議約定可無條件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的規模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 50%;
(七)投資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過 90 天;
(八)投資組合的杠桿比例不得超過 110%;
(九)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作出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基金資產凈值連續 20 個交易日超過 5000 億元的重要貨幣市場基金,還應當在 3 個月內完成調整以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資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過 60 天;
(二)除發生巨額贖回、連續 3 個交易日累計贖回 20% 以上或者連續 5 個交易日累計贖回 30%以上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情形外,不得開展債券正回購交易。
因證券市場波動、基金規模變動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導致基金投資不符合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要求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動新增該類資產投資,不符合第八條其他項及本條前款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原則上應當在 20 個交易日內進行調整。無法按時調整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強對重要貨幣市場基金交易行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不對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不得濫用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市場地位和議價能力,不得打壓交易對手或者融資主體,不得以掠奪性、差別性定價排擠競爭對手。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流動性管理,優化基金份額持有人結構,加強基金規模管控:
(一)審慎確認大額申購申請,避免出現接受單一投資者申購申請后導致其持有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 5%的情況;單一投資者持有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 5%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與相關投資者就其贖回行為提前作出約束性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單日凈贖回份額不得超過基金總份額的 5%、延緩支付部分贖回款項等;
(二)及時主動了解并分析投資者潛在贖回需求,測算資產變現對產品運作和市場秩序的影響,提前調整流動性資產以平穩應對投資者贖回;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慎確認巨額贖回申請,并在發生巨額贖回當日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四)根據最大限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原則,必要時可以采取設定單一投資者單日申購金額上限、基金單日凈申購比例上限、以贖回申請規模確定接受申購申請規模、暫?;鹕曩彽纫幠9芸卮胧?/p>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配合基金管理人做好重要貨幣市場基金持有人結構管理、規模管控等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者全面、清晰地揭示重要貨幣市場基金投資風險,不得片面宣傳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規模、市場占有率、基金經理、歷史業績和申贖便捷性等,不得對其他基金實施歧視性銷售等不正當安排。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每月從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管理費、托管費中計提的風險準備金比例不得低于 20%。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重要貨幣市場基金風險準備金機制,每月從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全部銷售收入中計提的風險準備金比例不得低于 20%,風險準備金余額達到上季末重要貨幣市場基金銷售保有規模的 0.25%時可以不再提取。
中國證監會結合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風險控制情況,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進一步提高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或者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及相關股東一次性補足風險準備金。
第四章 風險處置與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綜合評估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各類風險的成因、表現及影響,會同基金管理人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等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合理有效的風險應對預案,對重要貨幣市場基金不同程度風險情形下的應對方式和資金來源作出具體安排,并定期評估更新。風險應對預案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中國證監會對風險應對預案的有效性、合理性、可行性等進行評估。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數據和信息。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影響基金穩定運作或者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等重大事項時,基金管理人及相關市場主體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中國證監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中國證監會將參評基金、評估情況報告以及重要貨幣市場基金主要指標變化等信息與中國人民銀行共享。中國人民銀行基于監測分析情況,必要時向中國證監會提示風險。
第十五條 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發生重大風險的,由中國證監會牽頭相關部門成立風險處置小組,督促基金管理人及相關市場主體依據風險應對預案等對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實施風險處置。
基金管理人及相關市場主體應當根據風險處置小組要求,積極穩妥實施風險處置工作。風險處置期間,除存在確有利于化解流動性風險的情形外,基金管理人應當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主要責任人員薪酬,并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主要責任人員發放獎金和績效薪酬;
(二)向股東分紅;
(三)對外新增提供借款、擔保或者進行重大投資;
(四)允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主要責任人員離職;
(五)其他可能影響風險處置能力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銷售機構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操作失誤或者技術故障等,對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優先使用風險準備金賠償。
經中國證監會認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銷售機構的風險準備金可以用于重要貨幣市場基金的流動性支持。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與主要股東、基金托管人等簽訂協議,約定當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出現流動性風險等情形時,可以通過債券正回購交易等方式在一定額度內獲得短期融資支持。
第十八條 重要貨幣市場基金出現風險的,或者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貨幣市場基金監督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采取行政監管措施;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相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第四條中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除基金管理人及其銷售子公司外的基金代銷機構;
(二)第四條、第五條所稱“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是指持有份額大于 1 的投資者數量;
(三)第五條所稱“基金資產凈值近期變化趨勢及潛在上漲幅度”,是指近一年內基金資產凈值變化情況及預計未來一年內變化趨勢;
(四)第五條和第八條所稱“杠桿比例”,是指基金總資產與基金凈資產的比值;“杠桿規?!?,包括債券正回購交易的交易對手及余額等;
(五)第五條所稱“同業業務投資余額”,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持有的各類金融機構發行的存款存單、債券等融資工具,以及基金與各類金融機構及資管產品開展的債券逆回購交易余額扣除擔保品公允價值的未擔保部分金額;
(六)第五條所稱“基金持有證券占對應市場規模的比例”,是指投資組合中各類證券規模占對應細分市場規模及交易量的比值;
(七)第五條所稱“基金組合資產變現期限與投資者贖回期限的比值”,是指假設當前市場條件下基金組合全部資產變現所需期限與投資者贖回全部基金份額所需期限,以及兩者的比值;
(八)第五條所稱“潛在估值損失”,是指基金組合資產賬面估值與相關資產處置價值的差額,該處置價值應當充分考慮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流動性折價等;
(九)第八條所稱“金融工具”按照《公開募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金融工具的范圍確定。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 2023 年 5 月 16 日起施行。
本文編選自“證監會”官網;智通財經編輯:陳雯芳
關鍵詞: 智通財經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