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推進構建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全面實施排污許可制,規范本市排污許可管理,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上海印發《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自2022年3月16日起實施。詳情如下:
上海市排污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本市排污許可管理,強化固定污染源監管,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上海市轄區內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分類管理)
本市對依法依規納入排污許可制度管理體系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實行分類管理,包括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無需申領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的管理類別依照生態環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確定。
第四條(分級管理)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統籌全市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并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職責分工,直接負責對以下排污單位開展排污許可和登記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以下簡稱市管排污單位):
(一)寶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寶武碳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瘜W工業區四至范圍內的排污單位;
(三)由上海市生態環境局核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各區生態環境局負責對轄區內市管排污單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單位開展排污許可和登記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依法具有審批權限的園區管委會(以下簡稱其他機構)按照法定權限負責轄區內排污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綜合許可)
本市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噪聲和涉及土壤和地下水等的排污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固定污染源監管需要,逐步將涉及海洋工程、輻射等的排污行為納入排污許可綜合管理。
同一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領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不同法人單位或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領排污許可證或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六條(信息化管理)
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重新申請、變更、延續、遺失補辦等事項的申請、審查與決定,以及排污單位的排污登記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全國排污許可平臺)在線辦理。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協調本市信息化技術支撐部門,保障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與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之間的數據傳輸,完善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排放口二維碼等相關功能。各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應逐步推進以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統為依托的排污單位信息化綜合監管工作。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七條(載明事項)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
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直接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四)工業固體廢物的名稱、產生環節及去向等信息;
(五)其他應在排污許可證中登記的信息。
第八條(許可事項)
以下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經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三)工業固體廢物自行貯存、利用、處置設施能力;
(四)廠界噪聲排放限值;
(五)其他依法依規應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許可事項。
第九條(許可排放濃度)
對于排污單位的排放口或無組織排放源,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涉及多種廢水(廢氣)混合排放的排放口,應同時滿足各種廢水(廢氣)混合前相應的排放標準要求。
基于生態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有更嚴格要求的,從其規定。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規定。
第十條(許可排放量)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的,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明確其許可排放量:
(一)化學需氧量、氨氮、總氮、總磷、重金屬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
許可排放量由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質量改善需要,按照公平合理、鼓勵先進和兼顧歷史的原則,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單位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進行確定。對未達到行業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單位,嚴格核定其許可排放量。本市許可排放量的核定規則由市生態環境局另行制定并發布。
市、區兩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規定。
第十一條(管理要求)
排污許可證應依法載明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物、噪聲、土壤和地下水等環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規范化建設、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環境信息公開等要求;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氣應對、重大活動保障等特殊時段和市、區兩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對排污設施或工藝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讓重點行業建設項目區域削減措施減排量的排污單位,還應記載削減措施、削減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承諾完成時間等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
第十二條(排污登記表)
排污登記表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二)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生產工藝、主要原輔材料和燃料用量等生產信息;
(三)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排污信息;
(四)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填報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請、核發與登記
第十三條(申領時限)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實際排污前,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有核發管理權限的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現有排污單位因《名錄》調整而被納入排污許可重點或簡化管理的,應按新《名錄》規定的時限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新《名錄》未明確時限的,應自新《名錄》公布起一年內按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申請前信息公開)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按規定將承諾書、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日。
實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無需開展申請前信息公開。
第十五條(申請)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可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或上海“一網通辦”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也可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單位應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三)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情形的情況說明;
(四)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監測方案等信息;
(五)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廠界申請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其他申請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屬于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應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的說明材料;
(二)屬于城鎮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提交納污范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說明材料;
(三)屬于排放重點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項目,通過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替代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提交相關說明材料;其中,涉及重點行業區域削減措施要求的,還應提供區域削減措施落實情況的說明材料;
排污單位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作為申請排污許可證的輔助材料,一并提交審批部門。輔助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設項目變動情況分析、排放量計算過程及依據、污染防治設施達標情況分析、自行監測情況及臺賬記錄等。
第十七條(受理)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依法不需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二)不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審批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在三日內出具告知單,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或改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五)屬于本審批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要求補正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審批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作出并公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審批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八條(發證條件)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市或者有關區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五)自行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內容符合國家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要求。
第十九條(現場核查)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對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開展現場核查。重點檢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決定中的生產設施建設情況、有關污染防治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等內容。現場核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審批決定)
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部門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審批部門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審批部門應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生成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號,按規定進行公告,并向排污單位提供相關排放口的標志牌電子信息。
第二十一條(延續)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延續申請表以及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意延續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審批部門印章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原排污許可證到期后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重新申請)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第二十三條(變更)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一)變更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的;
(二)因排污單位原因導致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種類、排放量減少等變化,不構成重新申請情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根據變更內容及時提交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表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僅基本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其他變更的,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審批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僅基本信息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其他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按規定換發排污許可證正、副本,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排污許可證保持一致。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審批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并告知排污單位變更決定,按規定換發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四條(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遺失補辦)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補辦排污許可證。
遺失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在申請補辦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補辦申請后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平臺上公告。
第二十七條(特別程序)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并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出的技術評估意見負責,技術評估發現的問題可作為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質量監管、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事中事后監管的線索。排污單位應根據技術評估意見,按規定及時補充完善申請材料。
關于排污許可證核發技術評估工作相關規定由市生態環境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排污登記)
納入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或實際排污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或上?!耙痪W通辦”填報排污登記表。排污單位應當對填報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排污登記表自生成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排污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排污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應當及時注銷排污登記表。排污單位因生產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注銷排污登記表。
審批部門可通過排污登記告知書等方式,向排污登記單位告知應當遵守的主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也可依法依規對排污登記表進行注銷。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九條(主體責任)
排污許可證是對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持證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落實各項生態環境管理要求,按證排污、自證守法。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可參照排污登記告知書,開展日常生態環境管理。
第三十條(排放口規范化)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應當與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保持一致。
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建設規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標志牌。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同時,建設規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持證單位應自持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相關技術規范要求完成相應排放口信息化標志牌的設置。
第三十一條(自行監測)
排污單位應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按照方案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持證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按照相關規定完成驗收、備案,與生態環境監測部門聯網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臺賬記錄)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生產情況及污染物的收集、治理和排放情況。當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如實記錄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持證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做好臺賬記錄,重點記錄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自行監測和污染排放情況。
第三十三條(執行報告)
持證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編制執行報告,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提交,如實報告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報告內容包括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量、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和信息公開落實情況等信息,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持證單位還應記載區域削減措施落實情況。持證單位對執行報告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規性負責。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停產或異常排污的,持證單位應當在執行報告中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變化情況并說明原因。
第三十四條(信息公開)
持證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通過全國排污許可平臺等方式,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種類、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公開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法律法規對排污登記單位有信息公開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監管機制)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以排污許可制度為核心開展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及相關監測工作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和監測年度計劃,依托生態環境監管、監測、執法部門“三監聯動”協同工作機制,推進對持證單位的“一證式”監管,開展對排污登記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測檢查)
各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按照生態環境監測年度計劃落實排污許可監測相關的技術檢查工作,每年組織開展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方案編制合規性、自行監測落實情況的技術檢查、持證單位年度重點污染物實際排放量的技術核查,并根據監管需要開展排污單位執法監測工作。
檢查過程中發現持證單位存在自行監測落實不到位、超過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情形的,均可作為違法行為線索。
第三十七條(執法檢查)
各級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應按照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落實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相關工作,按照“雙隨機、一公開”要求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對持證單位依證開展執法檢查,重點檢查排放口設置、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污染物排放濃度、無組織排放、防滲漏措施等內容,并檢查其執行報告、自行監測、臺賬記錄、信息公開等主體責任落實情況等。
對排污登記單位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可參照排污登記告知書,重點檢查排污管理分級正確性、環評及“三同時”管理制度落實、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無組織排放管控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執行報告檢查)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持證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執行報告檢查依托全國排污許可平臺開展,可以要求排污單位補充提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檢查過程中發現持證單位存在未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等情形的,均可作為違法行為線索。
第三十九條(三監聯動)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完善排污許可違法行為線索通報反饋和信息共享機制,實現監管、監測、執法閉環管理。監管部門和監測機構應按職責及時將排污許可監管和監測技術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移交執法機構。執法機構應結合監管部門、監測機構提供的違法行為線索,及時開展現場執法檢查,依法依規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并反饋查處情況。
執法和監測機構應及時將在相關檢查中發現的排污許可證質量問題反饋審批部門,審批部門應按程序依法對排污許可證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
對排污單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未落實主體責任、未依法登記等各類排污許可管理違法行為,各級生態環境局和其他機構應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社會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依法公開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實施細則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二條(質量管理)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加強排污許可證審批階段的審查,落實排污單位主體責任,建立部門聯合會審機制,在排污許可證中規范準確地規定許可事項和載明管理要求;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質量評估,發現問題按程序進行處理。市生態環境局可對全市排污許可證開展質量抽查并對結果進行通報。
第四十三條(制度銜接)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推動排污許可制度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銜接,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優化營商環境。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經審核后滿足條件的可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環境保護稅復核等工作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技術支持)
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技術機構承擔排污許可證核發技術評估、排污許可證質量評估、現場技術核查等相關技術支持。排污許可制度實施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內容和結論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各級生態環境局及其他機構應加強對排污許可技術機構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依法處理,并按規定將相關失信信息納入信用系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2022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排污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滬環規〔2017〕6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六條(工作時限)
本實施細則中的行政審批時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七條(保密規定)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