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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已過保修期才發現的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程質量缺陷,承包人能否免責?

問題的提出

對已過保修期才發現的承包人原因[i]導致的工程質量缺陷,發包人向承包人主張權利時,常遇到以下兩種形式的抗辯:一是認為保修期屆滿,承包人不需要再對工程質量缺陷承擔責任,發包人主張質量缺陷的請求權不可實行;二是認為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代表發包人認可工程質量,發包人主張質量缺陷的請求權已經消滅。

該種情形下,承包人到底能否免責?筆者將從承包人主要負擔的給付義務切入,探究“保修期”的概念內涵,進而討論竣工驗收程序的法律性質,最終作出解釋,以供讀者參考。

承包人主要負擔的給付義務概述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的規定,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給付義務為“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定作人的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

建設工程合同具有一般承攬合同的法律性質,但又有其特殊的性格。工程建設對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影響較大,行政管理層面對標的物質量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如《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而隨著建筑物在使用過程中的損耗、工程質量通病[ii]的出現,難免會產生使用障礙及安全隱患,進而影響工程質量安全。

由此,基于《建筑法》第六十二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等行政法律法規,以及示范文本的合同約定,承包人不僅負擔“按發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給付義務,還負擔“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間內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給付義務,即“保修義務”。

示范文本中“保修期”的概念內涵

以2020版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為例:“2020版工程總承包合同在第11.1款工程保修的原則中提到:在工程移交發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產生的質量缺陷,承包人應承擔質量缺陷責任和保修義務。缺陷責任期屆滿,承包人仍應按合同約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擔保修義務?!?p>結合上文,筆者理解:針對“工程移交之后,在發包人使用時,因承包人原因產生的質量缺陷”,承包人應當承擔“保修義務”,以修理的方式保障工程正常使用。2020版工程總承包合同專用合同條件附件3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在保修期范圍內,承包人均需承擔保修義務。換言之,當保修期屆滿時,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消滅,發包人不得請求承包人履行保修義務。

而在保修期內,當承包人違反保修義務,未進行修理或未修理好時,該保修義務轉變為保修責任,即第11.1條中所述“質量缺陷責任”。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此時發包人可以通過要求承包人修理、更換、重作、減價、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或者實現擔保等方式,向承包人主張“質量缺陷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2020版工程總承包合同第1.1.4.6目缺陷責任期中規定:“缺陷責任期是指發包人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保證承包人履行第11.3款[缺陷調查]下質量缺陷責任的期限。”換言之,當缺陷責任期屆滿時,承包人所提供的質量保證金擔保消滅,發包人不得通過實現該擔保的方式,向承包人主張“質量缺陷責任”。

綜上,“保修期”系承包人履行保修義務的期限,而“缺陷責任期”系承包人未履行保修義務時,發包人可主張以實現擔保為方式令承包人承擔責任的期限。以上兩種期限,均限制于“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間內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給付義務,即“保修義務”,而不對“按發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給付義務產生限制。

已過保修期才發現的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程質量缺陷如何處理

結合上文,總的來看,發包人接收工程后,在使用過程中,可能會發現兩種質量缺陷:一是上文所述的“工程移交之后,在發包人使用時,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質量缺陷”;二是“工程移交之前,在承包人建造時,就已經存在的,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質量缺陷”。

前者,如給水管道連接處外滲等缺陷,該等缺陷發生是由于使用損耗或質量通病導致,承包人需要在保修期內履行保修義務,當保修期屆滿才發現該質量缺陷,承包人可據此免責。

后者,如承包人設計缺陷導致屋面廣泛性滲漏等缺陷,該缺陷發生是由于承包人沒有完全履行“按發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給付義務所致,而非承包人“工程交付后,在特定期間內保障工程正常使用”的給付義務范疇,不應受保修期間限制。換言之,即使保修期屆滿,承包人也應當對該等缺陷承擔違約責任。但發包人接收工程前,需要通過竣工試驗、竣工驗收等程序,接收工程后,需要通過竣工后試驗等程序。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發包人接收工程,是否意味著承包人完全履行了“按發包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義務?換言之,當發包人接收工程后,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后者所列舉的質量缺陷,即使承包人不能用“保修期屆滿”的理由作為抗辯,其是否可用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工程質量合格來抗辯?

對于該問題,司法實踐中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作出解釋:江蘇高院在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與吳江恒森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認為,屋面廣泛性滲漏屬客觀存在并已經法院確認的事實,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及其他任何書面證明均不能對該客觀事實形成有效對抗,故南通二建根據驗收合格抗辯屋面廣泛性滲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而認為其只應承擔保修責任而不應重作的問題,同樣不能成立。因為該條例是管理性規范,而本案屋面滲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約定,且已對恒森公司形成僅保修無法救濟的損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據為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該條例,根據法律位階關系,該條例在本案中只作參考。本案中屋面滲漏質量問題的賠償責任應按誰造成、誰承擔的原則處理,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

筆者支持上述觀點,認為即使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仍然要對“工程移交之前,在承包人建造時,就已經存在的,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質量缺陷”承擔責任。但為什么“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及其他任何書面證明均不能對該客觀事實形成有效對抗”?筆者認為,此處說理存在深化的空間,應從“竣工驗收”的法律性質出發討論。

關鍵詞: 環保項目 工程質量缺陷 工程承包